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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86********,壮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及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92********,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的生狗予以销售。

1.2018年11月29日,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驾驶黑色别克小轿车在宁明县板棍乡叫隘村南便屯盗窃了戚某某的一只狗。经鉴定,戚某某被盗窃的狗价值人民币480元。

2.2018年12月13日,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C*****的别克小轿车在宁明县板棍乡叫隘村二田屯盗窃了陆某某的两只狗。经鉴定,陆某某被盗窃的两只狗价值人民币720元。

3.2018年12月23日,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黑色别克小轿车在宁明县海渊镇七公里茶厂水泥搅拌站里盗窃了赵某的两只狗。经鉴定,赵某被盗窃的两只狗价值人民币720元。

4.2018年12月29日,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驾驶一辆别克小轿车在宁明县板棍乡叫隘村南便屯盗窃了郭某某的一只狗。经鉴定,郭某某被盗窃的狗价值人民币360元。

5.2019年11月20日,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C*****的别克小轿车在宁明县海渊镇那才村福兴屯盗窃了宁某的两只土狗。经鉴定,宁某被盗窃的两只土狗价值人民币900元。

6.2018年12月11日,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C******的别克小轿车在宁明县亭亮镇北宁村新村屯11号家门口盗窃了陈某某的一只狗。经鉴定,陈某某被盗窃的狗价值人民币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文

检察官助理  梁艳丽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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