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鼎检刑二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德市鼎城区中河口镇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河口镇受祜村3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擦,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办案民警的陪同下,由常德市西洞庭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刘某某抽血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浓度为143.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相关鉴定意见;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志芬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7300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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