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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徐某、王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公诉刑诉〔2019〕2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巷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3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5月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3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商贩,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住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住日照市岚山区**街道**路**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监视居住。

徐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住日照市岚山区**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住日照市岚山区**街道**路居委,因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监视居住。

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陈某某、徐某甲、韩某、殷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于2019年1月7日、3月19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8日、2019年4月20日、2019年7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2017年禁渔期间,明知系他人非法捕捞的天然贝类资源江瑶贝仍予以多次收购并转卖,在禁渔期内,收购王某某(另案处理)非法捕捞的江瑶贝共计打款101200元,其中价值24000元江瑶贝是被告人徐某甲和陈某某非法捕捞后,由王某某帮助卖给刘某某;收购杨某某非法捕捞的江瑶贝并支付货款22700元;收购林某某非法捕捞的江瑶贝并支付货款23300元;通过童某某、常某某收购宋某某非法捕捞的江瑶贝并分两次支付货款57900元、共计86800元;收购王某某非法捕捞的江瑶贝并支付货款779400元;收购朱某非法捕捞的江瑶贝并支付货款83900元;收购徐某某非法捕捞的江瑶贝并支付货款27700元;收购陈某某和徐某甲非法捕捞的江瑶贝并支付货款59600元。以上共计1184600元。

被告人徐某在2017年禁渔期间,明知系他人非法捕捞的天然贝类资源江瑶贝仍予以收购并转卖,在禁渔期内,收购宋友成非法捕捞的江瑶贝并支付货款114400元;收购王某某(另案处理)在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江瑶贝并支付货款30000元;通过童某某、常某某收购宋某某在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江瑶贝并分别支付货款10000元、27000元,共计37000元;收购孙某某在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江瑶贝并分别支付货款2000元、10700元,共计12700元;伙同殷某某收购了宋某甲、宋某乙非法捕捞江瑶贝,并由徐某向宋某甲支付货款22400元;收购韩某甲在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江瑶贝并支付货款408300元。以上共计624800元。

被告人滕某某在2017年禁渔期间,明知系他人非法捕捞的天然贝类资源江瑶贝仍予以收购并转卖,在禁渔期内,收购王某某(另案处理)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江瑶贝并支付货款100590元;收购林某某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江瑶贝并支付货款19000元;收购王某某禁渔期内非法捕捞的江瑶贝并支付货款140800元;收购韩某甲禁渔期内非法捕捞的江瑶贝并支付货款134300元。以上共计394690元。

2017年禁渔期内,被告人陈某某、徐某甲明知国家禁渔期规定的情况下,租赁他人所有的渔船,先后到宋某丙的养殖海域及其它海域非法捕捞天然贝类资源江瑶贝。在非法捕捞期间,陈某某、徐某甲将捕捞的江瑶贝分别卖与了周某某、刘某某、殷某某、韩某等人共计取得货款162720元,其中刘某某收购了陈某某和徐某甲非法捕捞的江瑶贝并支付货款59600元,刘某某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收购了陈某某和徐某甲非法捕捞的江瑶贝并支付货款24000元,周某某收购了陈某某和徐某甲非法捕捞的江瑶贝并支付货款13620元。

被告人殷某某明知系他人非法捕捞的天然贝类资源江瑶贝仍予以收购并转卖,其收购了陈某某和徐某甲非法捕捞的江瑶贝并向陈某某之妻徐某乙所持尾号为461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货款20000元,伙同徐某收购了宋某甲、宋某乙非法捕捞江瑶贝,并于2017年8月14日由徐某向宋某甲尾号为199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货款22400元,共计42400元。

被告人韩某明知系他人非法捕捞的天然贝类资源江瑶贝仍予以收购并转卖,其收购了陈某某和徐某甲非法捕捞的江瑶贝两次并支付货款4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滕某某、陈某某、徐某甲、韩某、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非法捕捞江瑶贝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徐某甲违法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上列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被告人韩某、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上列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磊

2019年7月18日

附:

1.七被告人分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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