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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一、刘某二、尹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诉 书

井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老三”,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新县,住永新县里田镇江**村**组**号。2004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井冈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井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茂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新县,住永新县**镇**街**号。2001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井冈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井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绰号“虎里”,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新县,住永新县**镇**村**组**号。2011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井冈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井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井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共同商量并骑摩托车从永新县到井冈山实施盗窃。在井冈山市**镇**栋**单元**室谢某某家盗得银手镯一个,硬币300元左右。

在井冈山市**镇**房小区**栋**单元**室盛某某家实施盗窃,但未盗窃到财物。

在井冈山市新城区**小区**栋**单元**室许某某家盗得现金2000元、高粱酒两瓶、洋酒一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被害人盛某某、谢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爱华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羁押在井冈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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