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7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现住湖北省天门市**园**。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2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于2020年4月16日交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曾某某(另案处理)设立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后伙同他人开发线上融资平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等地实际经营,通过网站推广、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将已逾期还款的借款人信息、无实际借款内容的借款信息重新包装成理财产品,承诺高额固定收益回报,诱使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购买,非法募集资金,并将所得资金用于返本付息、公司经营等。经审计,2015年11月至2019年7月,**金融向57063名投资人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24.4亿余元,造成2455名投资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7亿余元。
2015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最大股东的身份入职**金融,担任该公司**并参与经营决策和管理。经审计,被告人刘某某工作期间,**金融累计募集资金人民币24.4亿余元,造成2455名投资人实际损失人民币2.7亿余元。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集资参与人刘某乙等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金融APP交易截屏、借款居间服务协议、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其因**金融承诺还本付息而投资,投入资金后未兑付本金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公司出资及经营管理等一揽子协议、股权委托代持协议、股权比例确认协议书等,证实**金融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最大股东,具有财务、合同、人事等审批权限。
3.同案犯杨某某、曾某某、施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尤某某的证言以及借款人回款数据、**金融宣传截图、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证实**金融非法集资的具体行为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职务情况。
4.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任职期间涉案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主动投案。
6.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锐
检察官助理:汤志娟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案件材料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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