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住甘肃省合水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于2011年12月5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于2012年1月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3年8月24日被甘肃省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1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7年11月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罚款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流窜至庆阳市西峰区**酒店附近,趁孟某某等出租车时不备扒窃其蓝色OPPO手机一部,在西峰区**市场西门交给朱某某后获利1800元,赃款挥霍,破案后手机追回,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认定,该部手机价值46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利群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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