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巷**号。因犯盗窃于2012年1月12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梁某某(另案)三人流窜至庆阳市西峰区**街北口,王某某、梁某某负责望风、打掩护,冯某某趁一名妇女不备扒窃其口袋中的蓝色华为麦芒手机后,在**路**站门前交给王某某后获利600元,三人各分得200元,赃物已追回,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部手机价值974元。
2、2019年3月18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二人流窜至庆阳市西峰区**商城门前,盯上一名推着婴儿车的妇女,王某某上前负责望风、打掩护,冯某某趁这名妇女不备扒窃其口袋中的金色oppow71手机,在**路**门前交给王某某后获利400元,二分各分得200元,赃物已追回,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部手机价值376元。
3、2019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流窜至宁县**街道朱某某家的五金门市内,谎称购买改椎,趁朱某某不备盗窃其oppo手机一部,回到西峰城区交给朱某某后获利500元,赃款挥霍,破案后手机追回,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部手机价值1780元。
4、2018年10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流窜至**县**景点,趁何某某不备,扒窃其VIVO手机一部,被何某某及家人当场抓获并报警,手机被追回,经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部手机价值72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作案3起,总价值3130元;被告人冯某某作案3起(含一起未遂),总价值20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等人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费利群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西峰看守所,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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