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84********,汉族,文盲,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街**号,现住原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3月25日被魏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2月2日被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在魏县魏都南大街海洋工具电料门市内盗窃了1300元现金。
2.2014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在魏县魏都南大街海洋工具电料门市内盗窃了800元现金,被门市老板王某甲父亲王某乙当场抓获,马某甲将800元退还。
3.2015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马某甲在魏县魏都南大街海洋工具电料门市内盗窃了500元现金。
4.2015年3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在魏县魏都南大街海洋工具电料门市内偷东西时,被王某甲当场抓获。
案发后经调解,被害人王某甲及其父亲王某乙表示不再追究马某甲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撤诉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运常
检察官助理:蒿藤中
2021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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