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9月18日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第二次退回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1月28日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2010年以来,被告人连某某伙同其妻子李某甲(现在逃)以魏县爱农农业专业合作社培育粮种为由,向存款人许诺月息8.64厘、7.20厘不等,非法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存款280691498.06元,已还款243262247.10元,尚欠款37429250.96元。
2、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连某某通过其司机张某某(现在逃),许诺月息2分,向张某某的亲戚、朋友等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200余万。
3、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连某某伙同其妻子李某甲以公司经营、培育粮种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诺月息2分,向李某乙等37人非法吸收存款10687200元,已归还本金80000元,归还利息333725元,尚欠本金102734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存款单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2份。
诈骗罪: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连某某以80000元的价格将其丰田RAV4越野车卖给段某某。次日,双方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后,连某某以借车为由将该车从段某某处开走。同年9月10日,连某某因拖欠冯某某借款,在段某某不知晓的情况下,又将该丰田车质押给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据、承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伙同她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第1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1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代东旺
附件:
1.被告人连某某现羁押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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