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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魏检刑诉(2019)32号连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_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71********,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路**巷**号,捕前住本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8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魏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18日被魏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魏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5日被魏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2018年4月13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9月18日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第二次退回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1月28日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2010年以来,被告人连某某伙同其妻子李某甲(现在逃)以魏县爱农农业专业合作社培育粮种为由,向存款人许诺月息8.64厘、7.20厘不等,非法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存款280691498.06元,已还款243262247.10元,尚欠款37429250.96元。

2、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连某某通过其司机张某某(现在逃),许诺月息2分,向张某某的亲戚、朋友等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200余万。

3、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连某某伙同其妻子李某甲以公司经营、培育粮种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诺月息2分,向李某乙等37人非法吸收存款10687200元,已归还本金80000元,归还利息333725元,尚欠本金102734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存款单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2份。

诈骗罪: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连某某以80000元的价格将其丰田RAV4越野车卖给段某某。次日,双方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后,连某某以借车为由将该车从段某某处开走。同年9月10日,连某某因拖欠冯某某借款,在段某某不知晓的情况下,又将该丰田车质押给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据、承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伙同她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第1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1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东旺

2019年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连某某现羁押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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