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刑诉〔2018〕154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64********,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捕前住本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退回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魏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8日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元月28日,魏县公安局干警到本村执行抓捕“1.27”伤害致死命案的犯罪嫌疑人时,遭到被告人蔡某甲伙同蔡某乙、蔡某丙(已判)等人的围攻、殴打,致使公安车辆和部分干警被围困长达4-5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明、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的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妨害公安干警的执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丽芳
2018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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