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7********,汉族,初中,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退回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魏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9日补充侦查后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年限检验的冀D**小型轿车,沿魏县张固村村内育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固村村内育才街44号门前时,未确保安全,将对向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徐某某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将伤者徐某某送到医院,交警到医院后将被告人传唤到案。
经魏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现场照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金锋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XX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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