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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魏检二部刑诉(2020)2号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6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路**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魏县县城长期经营魏县**包子店,2019年5月13日,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和河北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人员到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魏县**包子店对李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样检验,并对店内含铝香甜泡打粉进行扣押,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192mg/kg;扣押的香甜泡打粉铝的残留量为3.9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抽样单、香甜泡打粉照片、大娥包子铺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陈某某、郭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成果  

2020年2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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