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路**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9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28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6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5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6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3********,汉族,中专文化,魏县**卫生院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路**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1月18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5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路**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5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在邯郸市**投资有限公司魏县分公司和魏县**珠宝行担任业务员时,帮助许某某(已判)设立的邯郸市**投资有限公司魏县分公司和魏县**珠宝行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通过被告人韩某某介绍吸收的存款金额共计99万元,提成6.34万元;通过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吸收的存款金额共计97万元,提成3.65万元;通过被告人郭某某介绍吸收的存款金额共计91万元,提成3.98万元;通过被告人李某乙介绍吸收的存款金额共计21万元,提成1.75万元,四被告人的提成均已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理财协议、审计报告、到案经过等;2.证人赵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丙、张某某、许某某、梁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帮助他人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中收取提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成果
检察官助理:郭晓庆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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