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号,捕前住原籍。因盗窃于1998年8月31日被邯郸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1日被邯郸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2019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魏县“君悦商务宾馆”前盗窃李某甲一辆绿色“金太行”牌电动三轮车,经魏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660元。
2、2020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魏县鞭炮公司家属院2单元楼梯口西侧盗窃李某乙一辆白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经魏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车价值1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现场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金锋
检察官助理:郭晓明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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