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路**号,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8年9月20日被转至河北省张家口监狱服刑。 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9日10时许,原魏县城乡规划局执法人员王某某等人在巡查中发现天安大道西段冯辛寨村张某乙(不起诉)自建房屋未经规划审批违法施工建设,在原魏县城乡规划局执法队执法人员在制止张某乙违法施工时,被告人张某甲用铁锹将执法人员王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执法人员王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汤某某、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张某甲将一名执行公务人员打致轻微伤,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认罚,赔偿了被打伤人员的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强
检察官助理:杨涛
2020年5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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