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街**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11月30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杨某甲、申某某(均已判)、韩某某(在逃)蒙面闯入杨某乙在安聊公路魏县张二庄镇中烟村段路南经营的强磁回收门市,对杨某乙采取堵嘴、捆绑等手段,抢劫杨某乙一辆“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价值18000元;1600余斤废旧强磁,价值77170元;一台“中维世纪”牌网络硬盘录像机,价值470元; 一部步步高牌Y19型智能手机,价值616元;一台联想一体式电脑和5000余元现金。作案后,由杨某甲销赃。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某甲、申某某的印证;5.被抢财物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具有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情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学文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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