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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党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村,现住原籍,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5月10日被魏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魏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魏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日被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4时许,在魏县边马乡二教村东西大街立信科技门市附近,被告人党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部碳纤黑色“Redmi k20 Pr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1800元。另查明,被告人党某某已将被盗手机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2.证人王彦红的证言;3.被害人赵现玲的陈述;4.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党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成果

检察官助理:杨涛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党某某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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