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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村,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28日被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晚上,因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连某某对象刘某某微信聊天一事,被告人李某甲和连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在魏县水城广场见面后发生争吵,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类似“菜刀”的工具将连某某砍伤。经鉴定,连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调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任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打架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成果

检察官助理:杨涛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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