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魏县创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生熟町村路口时,与沿创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张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魏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铭海
检察官助理:郭晓明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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