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习某甲,绰号三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庄**组**号,现住大名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0日被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习某乙,绰号大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庄**组**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0日被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习某甲、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习某甲驾驶货车与周某某驾驶的依维柯客车在邯大线与常马庄交叉口处(地属魏县界),因行车避让产生纠纷,赶到现场的被告人习某乙伙同习某甲将周某某打伤,周某某打电话通知郭某某,郭某某与柴某某一起到现场后与习某甲、习某乙等人发生打架,习某甲、习某乙等人将郭某某、柴某某打伤。经司法鉴定,郭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周某某、柴某某伤情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习某甲自动投案,被告人习某甲、习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报告、住院病历、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周某某、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习某甲、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损伤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习某甲、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某甲、习某乙因行车避让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二人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习某甲、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运常
检察官助理:蒿藤中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习某甲现住大名县**小区,被告人习某乙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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