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62********,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捕前住原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5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D**小型面包车沿新大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魏县泊口乡张庄村路段时,将前方在道路上呈倒卧状态的被害人赵某甲(静脉血酒精含量44.18mg/100ml)挂撞、拖行,造成赵某甲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破案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赵某乙、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铭海
检察官助理:杨涛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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