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6月14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6月14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1日0时许,在魏县孔融让梨广场西行100米处路北刘某丙经营的石料厂门口附近,因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酒后阻碍被害人韩某甲拉石子的货车通行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丙到场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甲持铁质铲斗殴打刘某丙,刘某乙对刘某丙拳打脚踢,后刘某甲打电话叫来多名人员对刘某丙和韩某甲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刘某丙、韩某甲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和被害人刘某丙、韩某甲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等;2.证人韩某乙、刘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丙、韩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丙、韩某甲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酒后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两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铭海
检察官助理:杨涛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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