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8月3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魏县院堡镇杨三家村自己地里因收割小麦一事和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先持镰刀把击打张进山头部,又用脚跺张进山胸部,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损失,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强
检察官助理:杨涛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