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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5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7月5日被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6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魏县魏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州路与玉泉街交口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董某某停放的冀D**小型轿车和旁边站立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75mg/100ml ,另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魏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和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铭海

检察官助理:晓明

2020年7月10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在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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