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公诉刑诉〔2018〕401号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83********,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镇**村**街**号,住户籍地。2018年3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2018年9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5日0时许,在邯郸市邯山区**镇**村赵某某家门口,被告人白某甲伙同徐某某(已起诉)、刁某某(在逃)等人,将赵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白色科鲁兹轿车(牌照冀D**)砸坏后强行将赵某某带走至河代线邯济铁路桥下,后被告人白某甲伙同徐某某、刁某某等人将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胸骨柄左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经鉴定被砸的科鲁兹轿车(牌照冀D**)维修价格75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3.书证;4.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白某甲伙同他人,无故对他人殴打,损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帅
2018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