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65********,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邯郸市丛台区**街**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骗取出境证件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千元。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3月17日注册成立(原)邯郸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任法人代表,系合作社实际控制人。2013年10月至2014年年底期间,其在邯山区南堡乡**村成立由李某某(已判决)负责的代办站,以“投资入股”为由,采用不限制范围的人传人方式,向群众集资,李某某将吸收来的资金交陈某甲,陈某甲再将该笔款项对外出借。截止案发时,共有89户124人报案。经邯郸长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陈某甲实际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44.6380万元。陈某甲到案后通过退还集资款以及酒和空调、米、油抵账的方式合计返还集资群众人民币558.1621万元(详见审计报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情况说明、邯郸市邯郸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证、还款情况单、收条、谅解书、北京市场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冯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邯郸长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5.其他在案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陈某甲到案后主动退赃退赔,已将非法吸收的资金退赔集资群众,并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志亮
检察官助理:韩 申
(院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3930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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