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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二部刑诉〔2020〕35号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011973********,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住**区**街**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8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邯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8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鄂F**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洒水车)沿邯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茶商线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邯大路由西向南行驶的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某被碾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认定,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9年3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其他在案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吕某某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志亮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原址。电话15531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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