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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二部刑诉〔2020〕13号冯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88********,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现住邯山区**街**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被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冯某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窃取来的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先后在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各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并由其本人进行消费和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2901.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查获经过、信用卡申请材料、银行流水、催收记录、证人李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辨认被告人冯某某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他人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并进行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因其盗窃他人居民身份证的目的就是为了办理信用卡进行消费或者透支,故属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因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志亮

(院印)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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