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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孙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9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乡**村**路**号,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乡**村**路**号,无业人员,群众。因盗窃于2018年6月27日被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3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为骗取钱财,通过网络寻找女性目标伺机作案。2020年4月底5月初,被告人孙某某以交友为名添加QQ好友被害人邢某某,谎称自己叫李某某,石家庄人,河北建筑工程学院学生,通过聊天骗取被害人邢某某信任后,以购买东西银行卡余额不足、银行卡被限制等理由,先后骗取邢某某20077元。

被害人意识到被骗后报警,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电子证据;5、其他。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叶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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