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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04号(吉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街道**村**组**号,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7日20许,被告人吉某某酒后和朋友到邯郸市渚河路**KTV内唱歌,因琐事找服务人员庞某某麻烦,并随意殴打庞某某、KTV老板龙某某和多名女性服务员,继而引发双方打架,造成庞某某、龙某某、吉某某受伤。经鉴定,庞某某、龙某某、吉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吉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调解协议、收条;6、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酒后因琐事生非,逞强耍横,当场使用暴力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叶

(院印)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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