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3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本市**路市场**条。因涉嫌盗窃罪,经邯山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行至邯山区渚河路第二十七中学门口东侧50米便道处时,使用随身携带的电缆剪,盗窃李某某深蓝色中华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50元,至凌晨4时许,梁某某将该车丢弃于邯山区渚河路凌云中学附近后,在凌云中学西侧靠墙处盗窃白红相间FUKESIXL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40元,后将该车丢弃于本市丛台区大光明美食城门口。
2019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梁某某行至本市滏东南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南角美乐城商场楼下,盗窃黑红相间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1399元;同年12月初一天,被告梁某某行至本市凌云中学东侧路边树下,使用电缆剪盗窃蓝白相间美日新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40元。被盗四辆山地自行车均已找回或追缴,中华牌山地自行车和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已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山地自行车四辆,及发还清单;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盗窃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宇
(院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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