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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3号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户籍地。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邯山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邯山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6日21时许,在邯山区渚河路邯巢酒店门前,马某某与滴滴司机刘某某因车费发生纠纷,马某某下车后踹了刘某某的轿车车门一脚,刘某某驾车离开。后刘某某行至邯山街渚河路口西北角处停车,步行返回邯巢酒店门口寻找马某某,发现马某某后对马某某进行殴打,并沿渚河路便道向西逃跑。马某某在追打刘某某的过程中在路边拿起一个圆凳,至邯山街渚河路口东南角处追上刘某某,并持圆凳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面部创口为轻伤二级,头皮创为轻微伤,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月10日,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投案证明;2.作案工具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欣悦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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