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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郑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邯山区****号院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邯山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行至**大街与**路交叉口西北角**美容店内,询问店员做美容相关事宜时,趁正在做美容的顾客常某某不备,将其肩包内的钱包窃取(内有现金2400元、本人身份证、两张建行卡、一张农行卡),随后离开。之后被告人郑某某将钱包内2400元现金拿取后,步行进入利民街将钱包及其他物品丢弃在一垃圾桶内。

公安办案人员经过天网追踪,从利民街一垃圾桶内提取失主常某某除现金外的其他被盗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窃钱包等物品;2、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微信付款截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宇

(院印)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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