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98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邯山区**路**花园。2018年1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邯山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送王某某到本市邯山街火磨街交叉口的“如意酸菜鱼饭店”门口时,将王某某的手机强行要走,后被告人郝某某使用王某某手机通过多次余额宝支付和花呗支付,秘密将王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共计21500元转到自己账户或消费,并将其中部分用于偿还自己的贷款。王某某发现支付宝账户被盗后,经向郝某某索要,被告人郝某某分两次共返还王某某6000元。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郝某某的亲属再次退还王某某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被害人手机支付宝账户的转款及微信还款记录的截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宇
(院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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