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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83号(梁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8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94********,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镇**村**组**号,住户籍地。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与闫某某、韩某甲等人,酒后在邯郸市邯山区**KTV娱乐后,因结账等问题与**KTV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双方报警后,邯山区公安分局渚河路派出所民警韩某乙和辅警焦某某、程某某受110指挥中心指令, 来到现场处理。 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并使用暴力抗拒执法,致使民警韩某乙、辅警焦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韩某乙口腔粘膜破损,鉴定为轻微伤;焦某某面部擦伤、颈部擦伤、右手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3.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帅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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