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教某某与其朋友沈某某一起喝酒。当天22时许,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照为冀D**的机动车与被告人教某某行至邯山区浴新大街与水厂路交叉口北行100米路东处,遇到交警检查,二人下车后,被告人教某某用肢体阻拦现场执勤交警对沈某某的酒精测试,沈某某趁机向南逃跑。执勤交警追沈某某时,被告人教某某一把抓住反光背心并将反光背心撕坏。后沈某某被交警连某某抓获后,教某某赶来再次阻拦交警执法并多次用手撕扯交警工作人员连某某、张某某的反光背心。在交警连某某准备带离酒驾嫌疑人沈某某时,被告人教某某暴力阻碍执法,双手多次推搡连辉,阻止交警带离沈某某,致使现场大量群众围观聚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监控录像;5、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教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教相逢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冯大为
附:
1.被告人教某某现在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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