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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73号(马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7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住本市复兴区**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邯山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浴新南大街与邯钢路交叉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申某某相遇后发生口角,双方将电动自行车支放在原地,并一块到该交叉口东北角便道上继续争执,后发生殴斗,被告人马某某将申某某打伤,经伤情鉴定,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

2019年11月27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申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伤情鉴定结论;5、辨认笔录;6、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宇

(院印)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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