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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67号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6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88********,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号住户籍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邯山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1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17时许,在邯山区雪驰路新华书店门口,王某某与前妻李某某发生纠纷。李某某报警后,邯山区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辅警尚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受带班民警乐某某委派到现场出警。王某某拒不配合出警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辱骂并殴打出警人员,导致四名出警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冯某某、尚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陈某某、张某某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欣悦

(院印)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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