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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42号(耿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42号

被告人耿某甲,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72********,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路**号,住户籍地。2007年8月13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2日由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耿某甲伙同刘某甲、王某某、范某某、耿某乙、贾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邯郸市**有限公司仓库区盗窃铁辊盘25个 ,将铁辊盘搬出**公司仓库北墙外后,由王某某联系将盗得的铁辊盘以每吨1500元的价格卖给岳某某、刘某乙(均已判决)。经鉴定:25个辊盘鉴定价值18437元。

破案后,赃物追回后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供述;2、辨认笔录;3、物证照片;4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帅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耿某甲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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