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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31号(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3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92********,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镇**村**路**巷**号,住户籍地。2014年10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29日因犯强奸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6月15日被释放。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申某某及吕某某、苗某某、杨某某等人,在邯郸市邯山区**路“**”饭店门口吃饭,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申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郭某某将沸腾的火锅汤泼在被害人申某某身上,造成被害人申某某身上多处被烫伤。经法医鉴定:申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3.法医学鉴定书;4.伤情照片;5.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帅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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