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78********,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乡**村**村委会,住户籍地。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7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田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89********,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路**号,住户籍地。2018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5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7日22时41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马某某与安某某与任某某(已判决)等四人在邯郸市邯山区**路**小区西侧**饭店吃饭,因结账问题与该店老板郭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温某某、马某某与安某某、任某某在该饭店门口将郭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左手拇远节指骨及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马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3.法医学鉴定书;4.伤情照片;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温某某、马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帅
2019年5月29日
附:1.被告人温某某、马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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