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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135号(李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1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75********,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城**街**大街**号,住邯山区**城**村**小区**号楼**单元**层**户。2005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 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4月14日被释放。2018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戴帽子、口罩,刻意掩盖自己容貌,多次盗窃。

2018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邯郸市邯山区**湖畔**号楼下,将李某乙停放的东方立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东方立马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2821元;2018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邯郸市邯山区**大街**火锅店门口,将周某某的邯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邯豹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2622元;2018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邯郸市邯山区**小区门口西侧“**理发店”门口,将陈某某停放的速派奇电动自行车盗走,速派奇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500元; 2018年7月29日14时50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邯郸市邯山区**号院门口,将靳某某的三安牌电动三轮车被盗,三安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2385元;2018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邯郸市邯山区**大街**食府饭店门前,将段某某的速派奇电动自行车盗走,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1505元;2018年8月4日16时44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邯郸市邯山区**商城西南门将张某某停放在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宗申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4653元;2018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邯郸市邯山区**路**号**眼镜店门口,将郭某某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绿能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1881元;2018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邯郸市第七医院对面**药房门口,将沈某某的踏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踏浪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13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辨认笔录;3、物证照片;4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帅

2019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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