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公诉刑诉〔2019〕1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04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住四川省宣某某**乡**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宣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宣某某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被宣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宣某某**镇**路往达州市**区方向行驶,即日6时35分,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该车行驶至宣某某**镇**大道延伸线天誉城大门口时将行人胡某某撞倒,造成胡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到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谯惠方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宣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和《量刑建议》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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