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71********,傣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盈江县**村委**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克某某在其位于盈江县**村委**组的家中以抵工钱的方式贩卖给刀某某2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一次,并容留刀某某在其家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2、2020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克某某在其位于盈江县**村委**组的家中以抵工钱的方式贩卖给刀某某2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一次,并容留刀某某、金某某在其家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3、2020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克某某在其位于盈江县**村委**组的家中容留刀某某、金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2020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克某某在其位于盈江县**村委**组的家中被盈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现场查获吸毒人员金某某、刀某某。民警当场从克某某家的卧室床头垫单下面查获一部银色破损无后盖手机,在其床头枕头边烟盒内查获用纸包装的淡黄色块状毒品海洛因七包,经称量,净重共计0.49克;从克某某身上查获人民币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克某某明知他人为吸毒人员,为其提供吸毒场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克某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天敏
检察官助理:王丽萍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克某某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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