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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肄业),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招远市**镇**村**号。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12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1:30许,在招远市**镇**村“**”超市门口,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柳某某二人因言语冲突引发互殴厮打。在打架过程,丁某某持铁锨将柳某某头部、右耳部打伤;柳某某持砖头将丁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柳某某右耳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丁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其家中被招远市公安局金岭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柳某某陈述;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右耳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强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随文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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