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检诉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住林甸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王某甲涉嫌诈骗案,林甸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侦查,同日,林甸县公安局对王某甲刑事拘留。2018年4月27日,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某甲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8年8月7日,本院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6日补查重报;2018年9月30日,本院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因发现新的证据,本院于2019年5月9日撤销不起诉决定。2019年5月10日,林甸县检察院依法决定逮捕,2019年5月19日,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4日,本院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2018年10月7日、2019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甲以在林甸县国土资源局有熟人为手段,谎称可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房屋产权类证明。
1.2015年初,张某某想为其位于林甸县**镇**屯西北侧的烘干塔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张某某通过吕某甲介绍结识王某甲,王某甲谎称可以为其以每平米32元的价格办烘干塔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4月,张某某和吕某甲驾车来到林甸县**小区北侧(王某甲家原住址),在吕某甲的车内将32.2万现金交给王某甲,委托王某甲办理烘干塔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至2018年期间,张某某多次询问王某甲办理进展情况,王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说正在办理中。 2018年初,张某某来到林甸县国土资源局询问烘干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情况,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答复称,位于林甸县**镇**屯西北侧的烘干塔不能办理国有土地性质的不动产证,王某甲虚构事实骗取张某某32.2万元钱,经多次索要拒不退还。
2.2014年夏天,林甸县居民乔某某想为其位于**乡**村**号的养鸡场办理畜牧证,通过潘某某介绍结识了王某甲。王某甲称办理畜牧证5000元钱,乔某某与潘某某一同到林甸县交给王某甲5000元现金。过了一段时间,乔某某又找王某甲帮办养鸡场的房产证,王某甲称办房产证需要9000元钱,乔某某和潘某某一同又来到林甸县内交给王某甲9000元现金。王某甲骗取乔某某1.4万元钱。
3.2014年的一天,林甸县**乡居民王某乙想为位于林甸县**乡**村**号的砖房办房产证,王某乙在潘某某的介绍下,结识王某甲。王某甲称办房产证需要交5000元,经讨价还价,王某甲同意以4000元价格帮其办理房产证。过了几天,王某乙与潘某某一同来到林甸县,在中医院门口,王某乙交给王某甲4000元现金。王某甲骗取王某乙4000元钱。
4.2014年的一天,林甸县**乡居民王某丙在林甸县**乡**村**屯买了一间砖房,没有房产证,王某丙找其哥哥王某乙帮着办房产证,王某乙又找到王某甲,王某甲称办房产证要交4000元钱,王某丙将4000元现金交给王某乙,王某乙将4000元现金交给王某甲。王某甲骗取王某丙4000元钱。
经侦查,王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办理烘干塔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名义,共计骗取张某某、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财产34.4万钱。林甸县公安局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在林甸县**家电门前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欠条、汇款凭条、村上议事会村民签字、**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
2.证人吕某甲、王某丁、吕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董某某、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葛少禹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林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变更起诉决定书
黑林检诉刑变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本院以黑林检诉刑诉〔2019〕119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黑林检诉刑诉〔2019〕119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认定的事实变更为:
1.2014年夏天,林甸县居民乔某某想为其位于**乡**村**号的养鸡场办理畜牧证,通过潘某某介绍结识了王某甲。王某甲称办理畜牧证5000元钱,乔某某与潘某某一同到林甸县交给王某甲5000元现金。过了一段时间,乔某某又找王某甲帮办养鸡场的房产证,王某甲称办房产证需要9000元钱,乔某某和潘某某一同又来到林甸县内交给王某甲9000元现金。王某甲骗取乔某某1.4万元钱。
2.2014年的一天,林甸县**乡居民王某乙想为位于林甸县**乡**村**号的砖房办房产证,王某乙在潘某某的介绍下,结识王某甲。王某甲称办房产证需要交5000元,经讨价还价,王某甲同意以4000元价格帮其办理房产证。过了几天,王某乙与潘某某一同来到林甸县,在中医院门口,王某乙交给王某甲4000元现金。王某甲骗取王某乙4000元钱。
3.2014年的一天,林甸县**乡居民王某丙在林甸县**丰**村**屯买了一间砖房,没有房产证,王某丙找其哥哥王某乙帮着办房产证,王某乙又找到王某甲,王某甲称办房产证要交4000元钱,王某丙将4000元现金交给王某乙,王某乙将4000元现金交给王某甲。王某甲骗取王某丙4000元钱。
经侦查,王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办理房产证等名义,共计骗取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财产2.2万钱。林甸县公安局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在林甸县**家电门前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犯罪记录调查证明;
2.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黑林检诉刑诉〔2019〕119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 致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葛少禹
202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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