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5********,汉族,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镇**村**队**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6********,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乐东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2000********,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乐东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潘某甲、王某甲伙同石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已判)、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经过海榆西线佛罗镇新安村路段时,认为驾车经过的两名男子对其实施挑衅,便驾车追逐,后该两名男子进入佛罗镇青山村失去踪迹。此时,王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让其出来帮他找在青山村失踪的两名男子。王某乙骑车载潘某甲和石某甲到高铁站附近拿了一把山沟刀返回地磅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和陈某丙(另案处理)、石某乙(在逃)骑车出来地磅处与王某甲等人汇合。这时,被害人符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害人范某某、石某丙返回青山村途径佛罗镇新安村地磅处时,被王某乙和潘某甲、王某甲等人发现,王某乙和潘某甲等人持刀驾驶三辆摩托车追逐拦截,符某某、范某某、石某丙害怕被打,便驾车往佛罗镇龙沐湾方向逃跑,王某甲打电话给王某乙,让其拦截。随后,王某乙和潘某甲驾车绕到佛罗镇太阳城龙沐湾林萌路福安温泉大酒店路口,王某乙持一把山钩刀、潘某甲持一块砖头守在路口,王某甲、潘某乙、陈某甲、石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石某甲等人则继续驾车追赶符某某、范某某、石某丙。当符某某、范某某、石某丙三人驾车行至林萌路福安温泉大酒店路口时,石某丙被守在该处的潘某甲用砖头砸中头部,驾驶摩托车的符某某被王某乙扔过来的山钩刀割伤右手上臂。符某某、范某某、石某丙三人连同摩托车摔倒在地,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石某丙昏迷,随后,王某乙和潘某甲、王某甲、潘某乙等人继续追打符某某、范某某未果后才逃离现场。经鉴定,范某某、符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石某丙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范某某、石某丙、符某某的伤势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提取笔录,(2018)琼9027刑初379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2.证人石某甲、潘某乙、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石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丙的陈述,范某某、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陈某甲、 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乐)公(司)鉴(法临)字[2018]B-128号、12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结伙持械随意追逐殴打他人,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邢贞花
检察官助理:王 欣
书 记 员:李青芸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现被羁押在乐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一份。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变更起诉决定书
乐检五刑变诉〔2019〕2号
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潘某甲、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以乐检五刑诉〔2019〕2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适用的法律与起诉书指控的不符。现对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潘某甲结伙持械随意追逐殴打他人,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结伙持械随意追逐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
乐检五刑诉〔2019〕2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检察官:邢贞花
201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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