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队。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万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万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日被万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万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3月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开始,被告人冯某甲多次用渔网及其他捕鸟的工具猎捕鸟类食用、出售。2019年11月,被告人冯某甲先后在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其住宅后面一农田里、**镇**村委会路口东面一农田里撒网将捕获的鸟类交给其妻子李某某出售。同年11月14日7时许,李某某在**镇**菜市场出售冯某甲捕获的鸟类时被万宁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扣押的查获1只海鸭和1只鸟。经鉴定,冯某甲猎捕的动物为栗树鸭和栗苇鳽,均属于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三有”动物。栗树鸭和栗苇鳽价值人民币各500元。
被告人冯某甲于2019年11月14日到万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捕鸟网、捕鸟绑绳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万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请求出具说明材料的复函、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的批复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冯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关于2只动物活体物种等问题的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刘德喜
书记员:包正轩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11191****。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清单》1份。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变更起诉决定书
琼检一分一刑变诉〔2020〕2号
被告人冯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一案,本院以琼检一分一刑诉【2020】53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冯某甲的到案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琼检一分一刑诉【2020】53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关于到案经过事实变更为: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冯某甲被民警从家中带到万宁市森林公安局。
琼检一分一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检察官:刘德喜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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