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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变更起诉决定书(冉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公诉刑诉〔2018〕611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1199********,汉族,小学肄业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药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冉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冉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第一次退回长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2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第二次退回长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2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告人冉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协商,由张某某提供未经批准进口的“易瑞沙(Gefitinib Tablets IP)”、“特罗凯(Erlotinib Tablets IP)”等国外药品,由冉某某销售,双方利润均分。从2016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冉某某在国内通过网络方式销售上述药品。经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冉某某销售假药963746元,购进假药783270元,邮费金额2536元,获利177940元,与张某某分成后实际获利88970元。

2018年2月24日,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某处扣押13种外国药品,经长垣县食品药品管理监督局认定,上述药品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进口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应依法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药品照片;

2.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聊天及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张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的认定意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张某某、毛敬松等人销售未经国家任何部门批准的国外药品的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专项审计报告;

6.电子数据:涉案手机恢复及提取的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法销售假药,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与他人出于同一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林娟

2018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变更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公诉刑变诉〔2020〕2号

被告人冉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一案,本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8〕611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适用的法律发生变化,导致罪名、适用的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新长检公诉刑诉〔2018〕611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认定的事实变更为:2016年12月,被告人冉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协商,由张某某提供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易瑞沙(Gefitinib Tablets IP)”、“特罗凯(Erlotinib Tablets IP)”等国外药品,由冉某某销售,双方利润均分。从2016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冉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在国内通过网络方式销售上述药品。经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冉某某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进口药品金额963746元,购进金额783270元,邮费金额2536元,获利177940元,与张某某分成后实际获利88970元。

适用的法律变更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与他人出于同一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

新长检公诉刑诉〔2018〕611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林娟

202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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