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二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8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村**路**号。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滏东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因赌博于2016年4月2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柳林桥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三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赌博罪于2017年9月9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8月12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谷某某,曾用名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镇**村**组,现住址:邯郸市复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8日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6日被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17年9月9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8月6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89********,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村,住址:邯郸市丛台区**院**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8日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6日被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17年9月9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8月6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杜某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2018年1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9月8日,在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祝村贾某甲住处,被告人贾某甲、韩某某、杜某某等人合伙作为庄家以玩“百家乐”为赌博方式,采取下筹码为赌注的形式,多次组织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贾某乙、潘某某等30余人进行赌博。杜某某参与入股时间为五个月左右,在开设赌场期间杜某某和贾光震之间有多笔互相转账记录;韩某某占小股份,参股时间较短,并和贾某甲等人负责发牌等工作,且在贾某甲开设赌场期间和贾某甲之间有多笔微信转账记录;谷吉富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发牌、收赔筹码。该赌场赢钱(上水)64笔,共计7791000元,输钱(下水)76笔,共计5774600元,营利(差额)201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丛台区法院判决书,复兴区法院判决书,永年区法院判决书及邯郸市中级法院裁定书,释放证明, 贾某甲手机中微信聊天截图,杜某某与贾某甲建行卡之间转账记录;2.被告人杜某某、韩某某、古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贾某甲、马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参股方式为贾某甲开设的赌场提供资金等便利条件;韩某某参入小股,既为开设赌场提供资金等便利条件,又负责发牌,为赌场提供帮助;古某某负责发牌、收发筹码,为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云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均被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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